刘金海:中国乡村治理的基本模式

2021-06-28 12:43   《南国学术》   刘金海

近年来,由于“三农”问题成为社会热点,学术界对乡村治理模式的关注也多了起来。研究者在不同学科、不同视角下总结出了多种模式,包括仍然延续双轨政治传统的“双轨治理”“新双轨治理”,集中于乡村整体的“整体性治理”,关注于治理结构的“网格化治理”“嵌入性治理”,侧重于治理方式的“柔性治理”,侧重于治理主体行为的“适应性治理”“选择性治理”,侧重于多个治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多中心治理”,侧重于治理结果的“可控的韧性治理”等等。这些视角所进行的分析,丰富和深化了乡村治理模式研究,但也有缺陷:一是这些研究以经验总结为基础,导致结论的片面化和碎片化;二是不论何种视角,均把乡村治理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三是这些视角关注的仍然是乡村治理中的“变化”特征,且多局限于某个方面。鉴于此,本文拟从治理出发,在厘清国家与乡村关系的基础上,将乡村治理的微观视角与宏观视角结合起来,立足于中国乡村治理中的“变”与“不变”,提出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并作尝试性探讨。

一、“授权式治理”:乡村治理的本原模式

关于治理,有三要素说(治理主体、治理机制、治理工具)、五要素说(治理主体、治理客体、治理目标、治理机制、治理方式),这都是全球治理委员会定义的治理要素,所关注的是治理过程及效率。但问题是,无论哪种形式的治理活动,都必须以合法的治理权力为前置性因素。

在已有的乡村治理模式研究中,多数研究者有意忽略乡村治理权力的来源及合法性问题,或者是把它作为一个既定的前提条件。这就需要重新并重点审视这一前提。对中国的乡村治理而言,乡村治权的来源问题在一些时期显得特别重要,尤其在社会大变革时代具有决定性意义。回溯中国乡村历史,可以看到,虽然治理主体有多个,治理机制和治理工具有多种选择,治理模式也表现出多种可能,但乡村社会的治理权力必须得到国家与社会(特别是国家)的认可。这就提醒研究者,应在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中关注乡村社会,在国家治理模式中研究乡村治理模式。

自中国有历史记载以来,乡村社会与国家就是一种被包含者与包含者的关系,乡村社会始终是国家(王朝)治下的基层社会。在不同历史时期,乡村社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也是不同的。王朝时期,虽然有“天高皇帝远”之语,农民也相对自由,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却是共识,皇粮、国税是农村社会必须承担的国家任务;民国时期,警察制度的建立和政权建设下乡,基层政权建设正式启动,一些地区还伴随着新式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国家权力开始向乡村社会渗透;新中国建立后,农村社会先后成为国家的“行政村”、生产组织、集体组织、自治组织,以及新世纪以来的社区建设单元、新农村建设单元等。不管乡村社会的组织形态如何变化,都是在国家权力的规制之下,不因国家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这一“不变”关系,决定了乡村治理模式中的“不变”规律。

中国的国家治理有它的特殊性。首先,中国是个超大型国家,大一统的王权和国家权力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和治理,是一个难题。特别是,由于规模和距离的双重约束,必然产生多层级治理结构和治理单元;随着距离越来越远,层级越来越多,基层治理模式将越来越多样化。其次,国家统治和治理必须要有相应的物质、技术、组织等支持性条件。这在王朝时期尤为缺乏。再次,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不仅有着相当大的距离,在取消农业税、实施惠农政策以前,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一般情况下,国家所得为农民所失——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获得有效回应和实现良性互动,也是乡村社会治理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作为研究者,尽管可以从经验性、地方性角度对乡村治理模式进行总结,但不能忽视国家治理在其中的作用。探讨中国乡村治理模式,应当首先探讨中国国家治理模式,应当基于乡村治理模式来检视中国国家治理模式。由此出发,需要在三个方面有所转变:

其一,区分统治与治理、统治权力与治理权力。统治与治理是国家的双重目标,国家权力也因此分为统治权力与治理权力。统治是传统国家的主要目标,统治权力的目标是追求国家统一,为此,统治者会根据实际情况和统治需要随时设置和调整权力规则及结构。现代国家以治理为主,更加注重权力的具体实践形式,特别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介入、动员、规范以及相应的乡村重构和资源整合,甚至是更为具体的治理组织、治理体制、治理过程、治理绩效等。王朝时期,国家的统治与乡村的治理是分离的,于是有了官治与乡村自治两分;现代时期,国家的统治与乡村的治理是统一的,“三治结合”是代表。需要注意的是,王朝时期分离的形式、程度在不同层级和不同地域有不同的表现,现代时期统一的形式、程度在不同阶段也是不一样的。

其二,区分国家权力与国家能力。国家权力具有一体化的统治目标,但限于国家能力和各种支持性条件,一定时期内只能通过“适当”方式实现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治理。这带来了双重结果:对国家而言,“应然”不容置疑;对农村社会而言,“实然”更加重要。因此,探讨乡村治理模式,“实然”为主,但不应有意忽视或是偏离“应然”。对乡村治理模式而言,可以有多种总结,但不能忽视国家权力这一终极性的决定因素。

其三,对国家治理权力进行具体分析。历史上,通过分封制、郡县制、行省制及其下的里保甲等制度,中国的国家治理权力被分解为不同层级的治理权力,从而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治理层级和治理区域。作为地域治理的治权,不仅来源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授予,同时还不得影响和违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作为中国国家治理的基层——农村社会的治理亦是如此。乡村社会的治权必须得到国家的合法授予或认可。从历史看,国家合法授予或认可乡村治权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政策,如颁布制度、条例规章、政令法律等;第二种是直接组建或授权治理组织、直接派出或任命治理主体等;第三种是间接的,通过意识形态的教化和驯服作用,培植符合国家统治目标的乡村治理主体。三种授权方式虽然有区别,第一种是通过法律政策授予农村自主治理的合法性,第二种是通过国家权力授予农村治理组织以治理权力,第三种是通过意识形态授予农村治理主体以合法性;但也有一致性,即无论哪一种方式,治权的合法性都来源于国家权力的授予或认可。正因如此,中国乡村治理的本原模式是“授权式治理”。

这种“授权式治理”,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授权”意味着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国家为乡村社会配置治权和提供合法性。其结果是,乡村社会治理一直都在国家权力的监控之下。这既决定了乡村治理的基本要素如治理主体、治理机制、治理工具等,也决定了乡村社会其他力量的地位、作用、限度;既确立了中国乡村的政治格局、社会均势,也决定了乡村政治的演进趋势和社会势力的活动空间。

其二,“授权”意味着权力主体与治理主体的分离,诸多差异由此产生。随着国家发展、国家构建或国家成长进程,形成了不同的授权模式,乡村治理就有了差异。在不同历史阶段,因国家形态、国家权力表现形式、国家能力不同,授权方式也就不同,治权配置也就不同。国家权力与治权配置之间有差异,治理目标也就有了差别,一定时期内有明晰的控制、援助、惩罚机制,有时却只有一个一统化的模糊目标。在不同的授权方式之下,乡村治权的自主性有差异,社会势力及组织是否有资格及如何参与到乡村治理体系之中也就有了差异。

其三,“授权”方式不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具体表现及存在感有差异。王朝时期,主要以间接性授权为主,意味着国家在多数情况下不在场,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治理形式主要以隐形在场和柔性控制为主。从中国古代历史发展看,王朝主要通过基层的士绅阶层和各类精英人物得以实现国家与农村社会的联结,以达到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控制、管理、治理之目的。进入现代社会,国家治理体系植入乡村:一方面,乡村治理主体和精英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治理规则来治理乡村,主体性和自主性仅限于自治范畴,能动性作用有所降低;另一方面,乡村治理内容和手段等秉承国家体系(前者如公共事务治理与公共产品提供,后者如“三治结合”中的“三治”),在一些方面如规则和惩罚机制等却不断地强化(典型的,如将村级领导者纳入到纪检监察体系中)。

二、基于授权方式变化的具体治理

“授权式治理”上承国家权力和国家能力,下启具体的乡村治理实践,其联结纽带在于授权方式的不同,导致“授权式治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实践形式。

1.王朝时期的“间接式”授权与乡绅自治。王朝时期是一个统称,泛指民国时期以前。国家处于王朝时期,名义上一统天下,但限于专制属性、权力私性特别是弱国家能力,国家权力在农村社会以绅权、族权为表征。绅权、族权的合法性源于治理国家的儒家学说,绅权治理或族权自治实际上是通过专制权力的文化内核——儒家文化来治理乡村。由此看来,王朝时期的国家授权方式是一种“间接式”授权,授予的是一种治理规范,通过教化和驯化作用,培植以儒家文化为理念的治理人才。有研究者认为,乡村自治的本质是以文治理。这种治理模式虽然上承国家层面的治理规范,却没有明确规定的治理内容、方式、手段,不过,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不会变。多数情况下,专制权力会依赖和配合绅权和族权,以达控制乡村社会之目的。

2.民国时期的“行政式”授权及经纪治理。民国时期,中国启动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建构进程,国家权力亦具有现代属性,国家能力不仅仅限于秩序控制,还开始向农村社会渗透。保甲制度在农村建立,派驻官吏和代表为直接表现,并与农村绅权族权互动,从履行国家职能(特别是税收和征兵)开始,在农村公共领域、民事领域逐步影响并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士绅和族长。国家治权深入农村的主要目标,是要从农村社会汲取资源,为此,国家直接向农村派驻保长和任命甲长。派驻权和直接任命权源自地方政府治权,本质上为国家职权的延伸,通过行政方式直接达致,为“行政式授权”。国家权力不仅直达农村社会基层,还对农村社会治理进行制度规定。据行政院农村复兴委员会《广西省农村调查》记载,地方政府不仅制定了《乡(镇)村甲之编制》,具体的执行规定有《广西各县区乡(镇)村(街)公所建筑准则》《广西各县村长副训练章程》《乡村禁约大纲》;还启动了乡村道路交通、民团计划、教育五年规划等。在国家权力直接治理农村和乡村建设规划之下,农村社会自主性空间相对缩小,并受制于国家治权在农村的代表。“行政式授权”的推行并不能完全替代乡村自治,其结果是官治和自治并行,经常发生矛盾与紧张关系,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治理目标与乡村自治目标及农业收入有限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最终导致农民负担增加、政权建设内卷化和权力经纪形成,农村治理进入到经纪治理阶段。

3.计划时期的“体制式”授权及集体统制。计划体制时期,上起合作化运动,下至人民公社结束。这一时期,国家权力支配了农村社会的一切资源和组织团体,并横向到边,纵向到基层,“全能主义政治”是国家政治形态,在乡村社会表现为集体统管了一切资源和事务,就连农民自己亦成为了国家计划中的农业生产工人。国家权力通过行政体系构造集体及集体管理体制,并赋权集体代表国家对农村社会进行管理和治理。此一授权方式称为“体制式”授权,它实际上是将国家治权通过体制建构的方式植入乡村,形成了集体统制农村社会的格局。在此背景下,农村社会的自主性丧失,曾经的绅权族权也被打倒或压制,随之兴起的农村精英即各种类型的“干部”成为了行政权力的忠实执行者,国家构造的“集体”成为了乡村社会的代名词,乡村治理成为国家治理的基层部分。

4.改革开放后的“法律式”授权与村民自治。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除了经济体制改革之外,更有国家治理体制的改革,将国家治理和乡村治理相对分离,在广大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这一时期的乡村治理建立在“法律式”授权的基础上,乡村治理以整体单元进入到国家治理体系之中。“法律式”授权有两大特点:一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乡村治理的基本制度、治理内容、权力规范、治理规则等,设置了乡村治权的范围,乡村治理迈上了法制化轨道;二是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一些新兴乡村组织或治理力量崛起,特别是宗族组织和经济势力等,在一些地区形成了“能人治村”模式,也有一些地区宗族组织把持了村庄权力;有的地方还出现了黑恶势力,造成了一些“难点村”和“问题村”;更多的是基于需要而建立的事务性或社会性组织。基于法律式授权和农村地域的村民自治也有它的限度和不足之处,特别地表现在自治制度设置与乡村社会需求、国家治理要求之间;基于前者,村民自治实践创新模式在一些地区兴起;基于后者,国家根据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趋势对乡村治理提出了新要求,这就是“三治结合”。

5.正在实践的“复制式”授权及“三治结合”。“三治结合”模式,源于2017年国家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与此同时,还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基于此,乡村治理应该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结合起来。从逻辑关系来看,乡村“三治结合”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国家层面的治理体系。这不仅是现代国家建构、国家能力成熟的表现,更是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农村治理一体化的基础。通过农村社会的共治达到善治目标,并与国家治理体系、治理模式结合起来,在打造乡村治理体系、提升乡村治理能力的同时,实现乡村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不久的将来,乡村治理很快就会进入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快车道。

历史地看,中国乡村治理的权力授予经历了一个“间接(文化式)—直接(行政式和体制式)—分隔(法律式)—复合(复制式)”的演进过程,使得授权式治理在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具体模式。这既与国家属性、国家权力、国家能力有关,更与乡村社会传统或“底色”有直接关系,这才有了统一模式基础上的具体模式。从这个角度看,中国乡村的治理模式应该一分为二:一是本原模式,即“授权式治理”,立足于国家治理视角及国家与乡村关系,对乡村治理模式的一般性总结和归纳,反映了乡村治理中“不变”的关系;二为具体模式,根据授权方式变化及乡村治理属性等作出阶段性归纳,反映了不同时期乡村治理的“变化”特征。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对中国乡村的治理模式有一个整体性认识。

三、国“统”与乡“治”之间的关系

中国乡村治理的本原模式——“授权式治理”——与各个时期的具体模式之间是“里”与“表”的关系,联结点在于国家能力强弱及相应的授权方式。从这个角度看,国家能力不仅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还是一个中间变量;不仅能够反映出乡村治理本原模式与具体模式之间关系及变化趋势,还能看出国家在乡村的“统”“治”形态及变化规律。

这里之所以对“统治”进行分解,原因有二:一是“统治”本有“统率治理”之意,意味着“统”与“治”可以分开来理解。二是“统”是国家主权目标,追求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治”是国家治理目标,通过国家权力实践实现社会治理。多数情况下,国家要通过“治理”来实现“统一”。然而,限于国家属性及国家能力,国家的“统一”并不一定意味着国家的“治理”;由于所处历史阶段及国际关系等原因,国家的“统一”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治理”来实现。也就是说,国家的“统一”与“治理”不是对应关系,而是有多种可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的“统一”与“治理”之间关系各不相同。见下表:

1.王朝时期的“统”而不“治”。在王朝时期,国家权力集于中央甚至皇帝一人;小农经济导致农业财政基础薄弱,只能支持止于县政的官僚体系;加之在一个超大型的传统国家之中,规模和距离本身就是帝制的敌人,同时也是王朝治理的掣肘因素。在这些因素与约束之下,王朝的主要目标只能集中于确保国家的统一。王朝虽然地域宽广,专制权力也高度集中,但国家能力和支持体系严重不足,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村社会只能“统”而不“治”,这就有了相对自主的机构设置(如汉朝的都护府、将军等)、特殊的边疆政策(如汉朝的属国、唐朝的羁縻政策、清朝的藩属等),以及相对独立的地方自治(特别是乡村社会的绅权族权自治)等。乡村社会对国家而言,“统”于儒家思想及治理规范之中;乡村之“治”虽然游离于专制权力实践之外,但并不脱离王朝统治的轨道。

2.民国时期的既“统”又“治”。民国是相对于专制权力而言的,意味着国家属性的根本性转变,中国进入到现代国家建构进程之中。现代国家有两大目标,一为民族国家,二为民主国家。民国初期以前者为主,强调国家的统一、权力的集中和垄断,于是,警察和保甲制度下乡,直接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国家对乡村社会而言,由传统时期的“统”而不“治”,转向了“统一”之下追求“治理”。“治理”不局限于组织建设,警察制度和保甲下乡也不仅仅是维护乡村秩序,更有资源汲取之目的;推进的乡村建设也需要财政为后盾,具体表现就是税赋杂捐种类繁多。仅据行政院农村复兴委员会《广西省农村调查》记载,所征收的国税、省税外加县地方捐共二百余种,还有各区乡村的捐税七十六种。这暴露了行政下乡的根本目的,也暴露出了行政式授权的弊端。传统农业财政无法支撑起现代国家的建构成本,国家权力直接治理乡村的结果只能是权力经纪横行。这既表明了国家治理乡村的失败,也意味着国家统治乡村的失败。

3.计划时期的“统”“治”一体。从国家建构的历史来看,计划体制时期的“全能国家”是民国国家建构的继续,在此一时期达到顶峰,不仅政权建设直达乡村,政党组织也直接下乡,对农村社会进行了翻天覆地的土地革命和彻底的社会主义改造。通过社会式的革命与改造,传统农村社会被解构无余,传统农村绅权族权被抑制或消灭;通过政党和政权下乡,国家权力触角和体制建设直达农村基层,国家“统一”目标与乡村“治理”目标融合在一起。此一时期,乡村的“治理”从基于地域的政治之治,扩大到基于资源的经济之治和基于群体的社会之治,三个方面的治理“结合”在一起,“统一”于国家在农村社会的基本单元——人民公社之中。对于此时的中国农村来说,这一建构目标过高,建构进程过快过急,在农业生产技术未取得相当大进展情况下,仅仅通过制度上的变革、政治上的强制、经济上的控制等,难以真正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统”“治”一体化。二十多年后,人民公社“解体”,不仅意味着国家直接治理农村的失败,也意味着政治统管乡村社会的失败。

4.改革开放后的“统”“治”分离。20世纪70年代末的中国改革,既要改变过去政治统管一切的格局,也要改变国家统揽一切的局面。第一个方面的改革意味着,中国要从政治国家、全能国家转向法治国家、制度国家;第二个方面的改革意味着,中国的“统”“治”一体化要转向适当、适度的分离与分开。村民自治就是这两个方面改革的产物,不仅是法律授权下的群众自治,也是具有相当大自主性和空间的社会自治。乡村治理与国家治理被法律限定在各自的范围内,国家的“统一”与乡村的“治理”相对分离。但是,这也带来了问题:第一,在现代化建设和现代国家建构进程中,国家与乡村社会的联系只会越来越紧密,乡村发展既不能脱离外部社会,也离不开国家支持,乡村治理离不开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第二,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格式化分治之后,难以体现出党的领导性和代表性。所以,乡村改革还在继续。

5.现在及未来的以“治”代“统”。2017年开始的“三治结合”“三治统一”以及实践中的“三治融合”等,是现时期国家对乡村治理的新要求,也是乡村治理的“新常态”。“治理”得到了优先和肯定,目的是通过乡村社会有效治理和共建共治等途径,逐渐融入到国家现代化治理体系之中。这归结于“三治”之本意:“德治”虽名为道德之治,但实含“为政以德”“德配天下”之意,目的是“德之所在,天下归之”;“法治”为法律、制度之治,为现代国家之属性;“自治”为地域之治,在农村范围内即村民自治。对于“三治结合”,应该分开来看:“三治”是国家对农村社会治理的统一配置,“结合”“统一”“融合”等则是“三治”在乡村中的具体表现。这不仅有坚实的财政基础、组织基础和技术支持,还源于国家层面的法治、德治和主权之治,追求的仍然是大一统目标。当然,“三治”也是农村社会的内在需求,农村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基层政治共同体,蕴涵了群体之治、地域之治和善治目标等,“三治”及“结合”“统一”也正好满足了这些需求。

比较来看,“统”是国家目标,“治”虽然也是国家目标,但主要是社会需求;国家与社会在行为逻辑上有所不同,“统”“治”目标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就应该有所分别;国家层面主要考虑“统”的目标,社会层面主要考虑“治”的问题,通过“治”的乡村目标来达到“统”的国家目标。与此同时,“统”虽然有国家正当性,但社会合理性存疑,当代中国曾有“一统就死”的教训,故乡村社会应以“有效治理”为基本目标,通过社会之“治”回归于国家“一统”。这也是国家在提出“三治结合”的同时,也提出并强调“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目标的原因。

四、进一步的探讨与问题的拓展

之所以用“授权式治理”来概括中国乡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因为中国与西方不同,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或“社会”。在“大一统”传统和民族国家建构之下,权归中央是常态,地方治理只能在中央的授权之下,中国的农村始终在国家权力的范围之内和治权的监控之下。从这个角度看,“授权式治理”本质上是一种国家主导下的治理模式,是中国乡村治理的本原模式。特别是“近代以来,包括村民自治在内的农村治理改革都是由政府自上而下地推动的,它通过法律、制度和政策,从整体上规范、制约和引导着农村治理的结构、职能和方向。……这种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的传统政治文化”。在传统文化和历史惯性作用之下,虽然乡村治理的具体模式有多种表现,近年来农村自主性也越来越强,但“万变不离其宗”,农村社会不仅不会脱离国家治理轨道,相反,农村社会治理会越来越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之中。

“授权”对乡村治理有决定性影响。第一,授权是“一次性的委托”,即在一定期限范围内,将权力委托给具体的执行者。就此而言,选择治理者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了具体的规定与职责。这赋予了乡村社会相当大的自主性,被授予者对具体的治理行为和过程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村官官小权力大”即是如此。第二,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授权存在着权、责不对等问题。这与中国国家的无限责任属性有关。乡村治权上承国家意志,承载的责任也就更加宽广,繁简琐杂都纳入乡村治理之中,这是乡村治理中的制度困境。“村官不好当”是这一困境的高度概括。第三,授权既是权力下放的过程,也是职权再分配的过程。在“授权式治理”之下,乡村社会的治理一定要秉持并符合国家意志。当乡村治理偏离国家轨道或是乡村出现异常情况或是国家面临重大任务时,国家权力就会直接干预甚至直接下沉到村,通过纠正、控制、重构等方式,使乡村治权重回国家治理轨道,或是重构与国家治理接轨的治理模式。这不仅反映在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统”“治”形态变迁中,更多地反映在派驻工作队这一特殊的中国农村治理机制中。

从近年来的发展趋势看,更是偏向了国家中心。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交通、信息四通八达,电子网络的普及和进步,乡村社会不仅与外部世界越来越紧密地联结为一个整体,也与国家治理体系越来越结合在一起,越来越离不开国家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体系;另一方面,现代性的国家权力、组织体系、社会规范、制度规定等,越来越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主旋律。与此同时,伴随着资源、技术、政策(特别是社会福利政策)下乡的社会实践及其过程,本质上都是国家下乡和统括社会的过程,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虽有弹性空间但无缝隙,乡村社会愈来愈与国家融为一体。在这种趋势下,乡村治理处于一个相对宽泛又相对尴尬的境况之中,是偏好于“授权”之本意,重走“行政化”之路?还是尊重社会发展规律,在耦合基础上自主形成相匹配的模式?或是在顶层设计和主动迎合之下,实现跨越性发展?

目前达成的一致性共识是,乡村社会的治理既要充分发挥乡村的自主性和尊重农民的主体性,也要符合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实际,在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同时,还要弥合各种已有治理模式之不足,追求乡村治理的有效性、治理机制的平衡性、治理目标的一致性。有研究者认为,未来乡村治理的发展趋势是体系化。但是,这一体系化不能仅仅体现在“三治结合”中,还要体现在乡村治理与社会治理、国家治理关系中。中国乡村未来的治理模式应是两个层面的“三个融合”:一是乡村社会内部自治、德治、法治之间的融合,它不同于机械性的“统一”“结合”,而是强调自治、德治、法治之间的共性及契合基础上的“融合”;二是乡村治理与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之间的融合,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格局引领和带动之下,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

综上所述,与其他分析框架相比,“授权式治理”不仅能够解释乡村治理模式的历史逻辑,还能够解释当代中国乡村治理的多样化态势,预测未来中国乡村治理的演变趋势。蕴涵于其中的,是国家不断地深入乡村,并逐渐主导了乡村发展和治理的过程。这种情况弥漫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全过程之中,具有一般性。所以,“授权式治理”应该是中国社会治理的基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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