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利江:发挥国际法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2024-04-23 15:37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明代小说家冯梦龙在《东周列国志》中写道:“天下之事,理胜力为常,力胜理为变……一时之强弱在力,千古之胜负在理”。此处的“理”是天下公理,包括后人所称的“国际法”。这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客观规律,即从长远和整体来看,国际法胜过强权。如今,涉外法治已成为我国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战略,这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时代环境和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对此,我国可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国际法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国际法是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元素。

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相对应,是适用于调整各种国际事务参加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各国国内法中,又存在涉外法和本国法之分。前者指一国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后者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就已经出现了涉外法,例如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因此,涉外法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新时代以来,我国提出了建设涉外法治的要求。“涉外法治”与“涉外法”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其体现的元素要丰富得多。从内容上看,涉外法治建设不仅包括我国的涉外法律制度建设,还包括积极推动国际法治建设。2020年11月16—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涉外法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国内和国际。可见,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的鲜明特点之一是积极推动国际法治建设。国际法是国际法治建设的重要依托,也成为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元素。

其次,国际法是我国完善涉外法律制度的重要参考。

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完善我国的涉外法律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涉外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外法治的基础,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我国的涉外法律制度即我国的涉外法,是指我国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基于对“涉外因素”理解的不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涉外法”是指法律的主体、客体、适用空间或法律关系与外国、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国际组织等有关的法律,其名称往往带有“外”字,全文往往含有“条约”“外国”或“国际”等词。其中,大多数都与国际法直接有关,特别是涉及“条约”的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国际法有可能优先于涉外法适用,也有可能在我国执法和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涉外法时,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在我国完善涉外法律制度的进程中,查找是否存在尚未制定的涉外法时,往往需要参考相应国际法。如果存在我国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对我国有效力的国际法,但我国尚未制定相应的涉外法,那就说明我们应该进行规范上的补足。

广义的“涉外法”还包括,虽然在主体、客体、适用空间或法律关系方面与外国、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国际组织等无关,但在调整的范围和内容上,存在相应条约或相应国际法的法律。其标题通常不含“外”字,全文不含“条约”“外国”“国际”等词,从形式上看是本国法。然而,由于存在我国缔结的相应条约或其他对我国有效力的相应国际法,这样的本国法也与国际法有关,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涉外法”。例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对应的,是我国缔结的《儿童权利公约》。之所以将此类法律视为涉外法,是因为在制定和完善这些法律时,需要参考相应的国际法。无论是在其立改废释的进程中,还是在执法和司法环节中,都有必要看一看相应的国际法演进。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类涉外法与国际法与时俱进。

最后,在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中,需要不断完善国际法发挥作用的路径。

我国一贯重视国际法,善意履行我国缔结的条约义务和其他对我国有效力的国际法义务。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发展出了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具体制度,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产生了良好的国际影响。在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中,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国际法发挥作用的路径。

一是构建我国缔约合宪性审查制度。概括而言,国际法是我国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元素,也是我国完善涉外法律制度的重要参考。但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国际条约,只有我国选择缔结的条约,才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关于缔结条约的规定,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缔结条约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之中。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30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该条文应理解为,国家不仅应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缔约程序缔结条约,而且还不得缔结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条约。目前,我国缔约合宪性审查机制需要进一步明确,包括审查主体、程序、标准、后果等。

二是拓宽我国涉外立法领域。改革开放以来,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外交领事、刑事、民事、经济等许多紧迫领域建立了涉外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涉外法律制度覆盖并不全面。2022年10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当前,我国在反外国干涉、国际组织的豁免、外国官员的刑事管辖豁免、难民、外国人地位和待遇、极地、航天、国际犯罪等领域都存在法律层面的立法缺失。

三是适当引入国际法咨询制度。由于国际法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我国可适当引入国际法咨询制度。目前,尽管有不少国家机关在法律的立改废释过程中,会邀请一些国际法专家参与论证,但其覆盖面不够广泛,往往限于一些名称带有“外”字或全文带有“条约”“外国”“国际”等词的法律。实际上,随着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范畴的不断扩大,有许多看上去并非“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也与我国缔结的条约或对我国有效力的其他国际法有关。狭义的“涉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界限正在逐渐模糊。此外,由于国际法与我国法律在常用术语等方面存在不同,可能导致一些形式上的争论,可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适当引入国际法咨询制度,推动我国涉外法律制度建设的高质量发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研究”(19BFX198)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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